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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素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素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吳芷螢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左脛腓骨幹骨折與右外踝骨折、右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外踝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等傷害,應當非難,惟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有過失。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與告訴人調解2次後,因雙方無法溝通,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民國110年迄今待業中,之前曾在美國從事會計方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12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8號
被 告 詹素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素珠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圳北幹線第一支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14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吳芷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洪瑋晟(就詹素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14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致詹素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吳芷螢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吳芷螢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脛腓骨幹骨折與右外踝骨折、右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外踝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芷螢訴由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芷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洪瑋晟於員警調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4日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左脛腓骨幹骨折與右外踝骨折、右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外踝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85958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00028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堪以認定。
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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