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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新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新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劉新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新慶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同(12)日下午4時許止,在位在彰化縣芳苑鄉境內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12)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段00號住處。
嗣於同(12)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芳新路芳苑段與芳樂街交岔路口前,撞擊由員警洪云婕駕駛而在該處暫停欲通過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汽車左側(除劉新慶受傷外,餘無人受傷),經將劉新慶送醫救治後,由警在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12)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新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員警洪云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照片)、警用巡邏汽車
AYZ-5680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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