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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米酒」之記載,應補充為「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若干後」;
第3行有關「…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黃勝雄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除肇事與鄭進財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且已與鄭進財達成調解(參偵卷第70頁之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上班族、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7號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雄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華泰社區友人處飲用米酒,至同日14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到鄉路167號旁,不慎騎乘機車與鄭進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鄭進財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鄭進財提供之機車車號循線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查獲黃勝雄,復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進財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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