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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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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錫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安麗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崙雅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崙雅巷15之3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騎乘自行車之鐘金火,使鐘金火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肘損傷等傷害。
賴錫昌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對方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調取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錫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緝卷第33-34頁;
本院卷第159-163頁)。
㈡告訴人鐘金火、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鐘心汝、證人即安麗工程行負責人李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2、13-14、91-92頁;
偵緝卷第79-80頁)。
㈢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號查詢被告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19、21-39、41-43、43-47、47-49、55、5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被告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60-161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發生車禍時,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欠缺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對受傷之告訴人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其精神上造成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犯罪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新臺幣1,100元、但工作不穩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就被告所犯2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其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其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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