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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安
輔 佐 人 柯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清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清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08.3公里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蔡駿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欣妤,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處,遭柯清安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蔡駿為、蔡欣妤因而受傷(2人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柯清安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蔡駿為、蔡欣妤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部分補充:①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②被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84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相當輕微,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其國小肄業之學歷、務農、有三名成年子女,現一人居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其已高齡84歲,並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被 告 柯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08.3公里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蔡駿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欣妤,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處,遭柯清安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蔡駿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蔡欣妤則受有頭部損傷、眩暈之傷害。
詎柯清安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蔡駿為、蔡欣妤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蔡駿為、蔡欣妤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駿為、蔡欣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輕微擦撞,我覺得沒怎樣,我沒有看到有人下來,而且車子那麼多,我就開走了等語。
經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蔡駿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蔡駿為、蔡欣妤受有上開傷害,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而逃逸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車損照片、告訴人2人之診斷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所言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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