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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冠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衡量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自撞路邊號誌桿,則被告所為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以及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能依檢察官命令遵期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另被告有依檢察官命令自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療程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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