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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QUANG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Q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17至18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被告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己受傷,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
惟考量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
兼衡被告為越南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為來臺工作居留之移工、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本案為初犯,所騎乘者屬動力較弱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VU VAN QUANG
(中文姓名:武文光,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1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QUANG自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酒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石路與鴻門巷口,不慎與羅文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VU VAN QUANG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翌(7)日0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QU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文乾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開始駕車時間為113年4月6日23時5分許,經員警於翌(7)日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以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12分(即1.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其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6毫克(計算式為:0.24+0.0628×1.2=0.316),已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而況被告與被害人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被告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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