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56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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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加重㈠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徒刑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1年5月餘又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振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祥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與福興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因搶奪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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