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66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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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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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宗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竟貿然駛入該路口續行左轉」之記載,更正為「竟貿然駛入該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致本案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李承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87頁),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邱柔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另起訴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固均記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本案路口之行向係「續行左轉」,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在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因為頭暈搞錯表達內容,導致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記載錯誤,其行駛至本案路口係往前直行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感覺告訴人應該是要直行過本案路口等語,是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本案路口之行向應係直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且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本案事故,理應非難;

考量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骨盆骨骨折、四肢周邊神經受損、右側肱骨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經民國112年10月31日神經傳導檢查發現雙側脛神經與腓神經嚴重受損(對電刺激無反應),雙側正中神經與尺神經受損,無法恢復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全日專人照顧。

右肩關節活動度僵直肌力2分,機能喪失;

右髖關節活動度僵直肌力2分,機能喪失,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同院113年3月7日一一三彰基二字第1130300012號函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先前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保險公司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共可理賠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案起訴於本院後,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再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再行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案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工地負責人,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68號
被 告 李承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宗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正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五常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邱柔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五常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駛入該路口續行左轉,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柔壹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骨盆骨骨折、四肢周邊神經受損、右側肱骨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經112年10月31日神經傳導檢查發現雙側脛神經與腓神經嚴重受損(對電刺激無反應),雙側正中神經與尺神經受損,無法恢復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全日專人照顧。
右肩關節活動度僵直肌力2分,機能喪失;
右髖關節活動度僵直肌力2分,機能喪失,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柔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柔壹、告訴代理人陳顗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共
19張。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3年3月7日一一三彰基二字第1130300012號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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