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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雯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被告嗣後並願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葉芮岐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成立調解。
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兼考量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見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卷第53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3號被 告 陳雯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擬左轉迴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於路口前適當位置處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反持續沿外側車道駛至路口,且不當由外側劃有直行右轉箭頭指向線車道左轉迴車,適葉芮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左側直行駛至,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陳雯莉車輛之左側車身,使葉芮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芮岐委任葉東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雯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告訴人葉芮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監
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
○○道路○○○○○○○
○○○○○○號查詢汽車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
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
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
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12年12月5日中監彰
鑑字第1120295676號函及
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不當由外側直行右轉
車道左轉迴車,且未注意
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
態,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之事實。
(續上頁)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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