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69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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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金來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冷氣工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齡60歲,有正當職業,也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號被 告 黃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來自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3罐餘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行政街與環中街口之熱炒店,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返家。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與行政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金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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