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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096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導致二名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可見被告於車禍後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骨折、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勢,所受之傷勢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曾建男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之主因,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告訴人二人都沒有到庭,難以認定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二人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食用油回收業,非中低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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