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858,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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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泰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泰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泰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朱泰瑞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瑞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00市場某間爌肉飯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9)日凌晨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00000段與00路0段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前攔查。員警發現朱泰瑞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泰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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