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0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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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車禍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闖越紅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另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同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協議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經營公司專營烤漆房,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下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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