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1,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UC (中文名:范文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UC (中文名:范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PHAM VAN DUC (中文名:范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仍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因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112年10月11日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PHAM VAN DUC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段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DUC(中文姓名:范文德)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起,在其友人之某址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正德街39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M VAN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