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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美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成美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判決,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94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
又本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檢察官之求刑並無失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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