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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致車禍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李安時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時於民國113年6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00鄉某址之大自然釣魚池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口時,不慎與顧偵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安時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安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顧偵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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