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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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佳琳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凌晨1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7月3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與橋愛街口,不慎擦撞路旁道路施工擺放之交通錐倒地受傷遭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對何佳琳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何佳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款並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乃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休業之智識程度及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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