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5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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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ONG HOA (中文名:阮龍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LONG HOA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LONG HOA 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並因而自摔導致自己受傷;

另審酌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

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越南國籍移工之身分、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被 告 NGUYEN LONG HOA(越南籍,中文名:阮龍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LONG HOA(中文名:阮龍和,下稱阮龍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友人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6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與鴻門巷157弄交岔路口,不慎騎車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龍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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