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5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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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遜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反應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自傷,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遠逾成罪門檻,危險性甚高,實值非難,即便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固佳,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騎乘之時間和地點,並非尖峰時段人口稠密的市街鬧區,對公眾危害性稍低,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9號
被 告 丁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遜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在住處附近道路測試該部機車。
嗣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行經溪湖鎮汴頭里「中央公園寵物園區」附近某無名路(路燈編號:00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在「彰化醫院」內,測得丁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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