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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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工地…」之記載,更正為「…在高速公路國道1號員林交流道(彰化縣溪湖鎮)附近工地…」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黃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豪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9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蕭正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韋豪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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