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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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7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和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和峯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進方式為閃光紅燈,未禮讓行進方向為閃光黃之告訴人何健銘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再考量被告固然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再談和解之意見(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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