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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見偵卷第55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學校行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
被 告 王惠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華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街與陽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街右轉長興街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麗卿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詳如診斷書所載)。
二、案經林麗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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