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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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翊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第4行「為警攔查,」後,補充「於同日15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翊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92號
被 告 蘇翊勛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翊勛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大將釣蝦場,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湖南國小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翊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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