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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VU VAN D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科
-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犯罪事實
- 一、VU VAN DOAN(下稱中文名:武文團)於民國113年6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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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U VAN DOAN (中文名:武文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 VAN DO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VU VAN D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在「洲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VU VAN DOAN
(中文姓名:武文團,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DOAN(下稱中文名:武文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3日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時,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詹 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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