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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英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武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武英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罐裝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浮圳路1段與浮圳路1段518巷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張宏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員林市浮圳路1段518巷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宏錫受有背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賴武英於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宏錫受有傷害後,因恐其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悉,竟未對張宏錫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俟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鎖定賴武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肇事逃逸車輛後,循線查獲賴武英,並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對賴武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賴武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12、108頁,本院卷第29、47、55、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8、108頁),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各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41至75、81、85至87、91至9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第1項第3、4款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固均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僅因恐其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悉,即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駕車逃離現場,對被害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非惡劣,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常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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