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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鴻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信鴻於民國112年10月7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芳草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芳草街與線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暫停、查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路口,適林秋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施晉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依序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A車先撞擊林秋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未致傷),旋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進而造成B車撞擊路旁電線桿,並致告訴人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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