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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宥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蔡宥騰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3時7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陳蓉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林明輝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往南欲行至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98巷,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適有黃韋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黃文俞,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行至前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安全措施,而煞避不急,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韋綸、黃文俞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致黃韋綸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黃文俞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併疑右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詎蔡宥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採取積極救護黃韋綸、黃文俞之措施,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隨即加速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黃銘俊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㈣彰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未曾考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人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2位告訴人受傷,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2罪名,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本院卷第43頁),終致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之傷勢,且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2人受傷,卻僅因要趕至喪家服務,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新臺幣3萬左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爺爺、奶奶,支付爺爺居住於安養院費用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黃韋綸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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