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6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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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月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行經該路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劉蝠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掛拖車),致劉蝠銅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金月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劉蝠銅已因此次肇事流血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蝠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金月於準備期日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劉蝠銅所騎乘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下車查看告訴人,看到他流血,我們講完話我就離開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自己有沒有報案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行經該路99號前時,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告訴人劉蝠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33至3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劉蝠銅受傷照片(偵卷第41至56頁)、監視器擷圖畫面照片(偵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證人藍秀娟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8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車禍撞擊而流血受傷,卻未對於告訴人施以援助,亦未報警或撥打119之事實,除被告自承:有下車跟告訴人講話,有看到告訴人流血等語外,並經告訴人證述稱:他下車叫我不要報警,也沒有關心我或幫我叫救護車,就直接開車離開了;

我當時臉有流血,被告車門開開的,也沒有熄火,我怕他會跑走,所以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走,但是被告就上車開走了等語(偵卷第20頁);

目擊證人藍秀娟亦證述稱:我看到被告下車跟阿伯說你看起來沒有怎樣,然後就準備上車,我上前告訴他不要開走,但被告還是直接開走了等語(偵卷第86頁),堪認被告肇事後,確實知悉告訴人受傷仍逕行離去之事實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雖與肇事逃逸犯罪均為保護社會法益,且保護內涵相近,均係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不能安全駕駛也與肇事逃逸有高度關連性,故被告累犯行為甚值非難,然考量本件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故如加重,被告勢必得入獄服刑,然被告年事已高(76歲),且本案犯罪情節甚輕,如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實有致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就其所犯部分,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眼見告訴人流血受傷,竟未施以救護或未報警而逕自離去,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然就犯罪情節而言,本件告訴人傷勢甚輕,受傷後意識清醒,並未因事故而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亦有下車確認告訴人僅受輕傷後才離去,本案亦有路過民眾即證人藍秀娟見告訴人受傷,而前往施以救援,故被告雖逃逸,但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無大礙,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再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部分,對於本案亦無繼續追究之意;

兼衡被告年齡已經76歲,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有兩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靠國民年金支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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