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經由社群軟體認識代號BJ000-A113088之女子(
- (一)於112年12月23日16時28分許,甲○○在其停放在彰化
- (二)於112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甲○○在其停放在○○
- (三)於113年1月6日15時36分許,甲○○在其停放在彰化縣○
-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
- 三、扣案之手機,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所涉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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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社群軟體認識代號BJ000-A113088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國小六年級學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23日16時28分許,甲○○在其停放在彰化縣○○鎮○○路○○公園(下稱○○公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2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甲○○在其停放在○○公園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3年1月6日15時36分許,甲○○在其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旁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甲女母親(卷內代號BJ000-A113088A,年籍詳卷)查看甲女手機,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扣得甲○○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母親於警詢、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J000-A113088、被害人與小狗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相簿照片(偵卷第141、143至150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9、37至47頁、51至110、111至1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於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其罪名、罪質、行為態樣與本案相同,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甲女及甲女父母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於113年8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5萬元,甲女母親表示仍希望可以重判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107、113、115頁);
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三、扣案之手機,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檢察官亦未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本院認上開扣案物於另案處理為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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