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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指定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被害人受傷程度尚非相當嚴重,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
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逕行離開案發現場,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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