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交簡,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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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翔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翔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全翔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某歌唱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騎車載往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某友人居所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全翔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2、61-63頁)。

㈡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1張、監視器翻拍及酒測照片共6張(偵卷第15-33、37、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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