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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邱國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二十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邱國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木棍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林政宏、邱國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核被告邱國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以一行為,無故侵入告訴人建築物,並傷害二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林政宏僅因細故,先購買失竊車牌以逃避追緝,再夥同被告邱國聯前往告訴人2人所在之工廠,隨即持木棍、椅腳毆打2位告訴人,致告訴人2人手、腳分別受有挫傷、扭傷等傷害,除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外,亦侵擾私人生活領域,造成告訴人2人之心理陰影,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
⒉告訴人游文明表示:我無緣無故被打,希望判重一點,本案根本沒有行車糾紛,我認為他們是被教唆的,我有看監視器,被告在案發之前就有先來工廠探路,我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告訴人游旻澤表示:我的意見同父親游文明所述。
⒊被告林政宏、邱國聯犯後均坦承犯行。
⒋被告林政宏並沒有傷害前科,最近執行完畢之前科,迄本案案發已久,難認被告林政宏不知悔改,本案為被告林政宏夥同邱國聯犯下本案,行為責任較重;
被告邱國聯有毒品、傷害、槍砲等前科。
⒌被告林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退休,離婚,小孩都成年了,我目前獨居,母親在養護中心;
我犯後確實有跟告訴人誠懇的道歉,他們不能接受,我也能理解,且我自己也因此而受傷,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⒍被告邱國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經離婚,有3個小孩都成年了,我目前跟母親同住,目前沒有工作,我要照顧我母親,母親重度失智,無法行動,都要24小時陪伴,需要朋友、妹妹幫忙負擔費用;
我那時太衝動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被告邱國聯需一個人照顧獨居家中高齡84歲的母親,生活狀態其實相當窘迫,請考量被告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被告非常誠懇的表示歉意,從輕量刑。
⒏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被害人之意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林政宏所故買之贓物車牌1面,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車牌主要的功能在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的監理,本身的經濟價值不高,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林政宏所持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5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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