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簡,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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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榕晏



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11968號、第13415號、第16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榕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李宗諺、陳宗諒、證人傅珮綾、證人即告訴人孔繁姍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下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LINE對話紀錄,認定以下犯罪事實:吳榕晏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將其以兆利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孔繁姍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至傅珮綾(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75萬9,000元(包含孔繁姍之61萬元),至李宗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再匯款75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表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本院審判範圍僅止於此,且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擔任人頭負責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詐騙方式,難以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貿然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之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秩序、強盜、脫逃等前科(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更生可能性較低。

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老婆要照顧2個未成年小孩,我現正執行妨害自由案件,另外在臺南地方法院也有案件審理中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可見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已在母親照顧中,本案之量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被告輕信友人而交付帳戶已經知錯,但本案僅有一名被害人,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⒏檢察官對量刑並未表示意見。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提領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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