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簡,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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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龜仙島-點鈔機」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翔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鍾翔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鍾翔益與同案被告張洟銨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龜仙島-島主」、「龜仙島-夏」、「龜仙島-龜仙人」、「藏鏡人-二把手」、「成大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其向告訴人陳宜宏收取現金時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角色,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獲取不法所得,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予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元,被告陳稱為其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經其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略)
四、(略)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一 印章3個 二 工作證2張 三 蘋果牌iPhone 7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四 剪刀1支 五 現金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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