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訴,1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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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張博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靜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之記載更正為「因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胡靜文並改」之記載更正為「陳珮瑄並改」。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富、胡靜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博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胡靜文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經載明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並已載明被告胡靜文係受被告張博富之邀約始前往案發地點等旨,顯認被告胡靜文就本案犯行並非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之首謀地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富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認被告胡靜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節,顯屬誤載,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蘇健銘等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張博富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胡靜文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珮瑄就本案「下手實施」部分,犯罪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

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被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情形。

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旨,並主張此屬被告張博富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附證物袋)之內容可知,上開前案紀錄實係被告張博富於少年時期所犯,不應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無從援引認定本案係在被告張博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內所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自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胡靜文之參與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胡靜文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方式解決所認糾紛,經由被告張博富之邀集,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蘇健銘等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張博富自述高中畢業、未婚但扶養父母、經營檳榔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按月負擔10幾萬元貸款(本院卷第172頁)、被告胡靜文自述高中肄業、離婚須扶養父母、在彩券行工作月薪2萬餘元、須按月負擔房租及孝親費2萬餘元(本院卷第172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05-207頁、第213-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靜文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胡靜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1-204頁),惟考量本案已非其初次犯罪,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蘇健銘等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宥恕,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甩棍2支,固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張博富為何承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
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
論,期間胡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當場以「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
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
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
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
江以婕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
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
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
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
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
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
蘇健銘等事實。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
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
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
蘇健銘等事實。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
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
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
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
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
實。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
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
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
實。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
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
暴脅迫等事實。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
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
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
勢之事實。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
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
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陳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甩棍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
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
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
行之犯意聯絡。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續上頁)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
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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