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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貳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查獲被告黃嘉輝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10月6日釋放接續另案執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而為該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
然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26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前面之自用小客車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7日11時3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下稱本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10月6日釋放接續另案執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而為該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故本案毋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04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6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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