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耿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被告梁耿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94號鑑驗書、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6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