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13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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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晉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晉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已期滿。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只(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之殘渣袋6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其中1只抽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5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是以,上開殘渣袋所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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