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1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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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畹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畹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5、426、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2、3、5、6所示物品之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卷證來源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155號鑑驗書 2 碎塊狀檢品2包 (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2.44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840號鑑定書 3 粉末檢品1包 (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16公克 4 注射針筒1支 (內含透明液體)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147號鑑驗書 5 晶體1包 (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1737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148號鑑驗書 6 晶體1包 (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2.015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093號鑑驗書 (註:本鑑驗書內所示之「白色塊狀」檢品不在聲請範圍內) 7 注射針筒1支 (內含透明液體)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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