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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LUECHA THAWEE(中文姓名:塔悟)
在臺居留地址:彰化縣○○鄉○○○○街00號(已出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捌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9日22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3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查獲被告BOONLUECHA THAWEE(中文姓名:塔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然因已逾7年未執行,致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28公克、0.30公克、0.32公克;
驗餘淨重:0.1089公克、0.1475公克、0.1305公克),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25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被告已出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案而發布通緝,迄至113年2月22日仍未到案,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已不得執行觀察、勒戒,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089公克、0.1475公克、0.130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25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卷第2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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