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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1、372、373號、112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0、371、37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而包裝袋經包裝毒品後,其內將殘存無法完全析離之毒品,故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檢品編號 檢品外觀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B0000000 晶體1包 0.33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卷證來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434號鑑驗書 000000000 粉塊狀檢品1包 0.85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檢品3包 0.2公克 卷證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00號鑑定書 B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0.2197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B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0.0156公克 卷證來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050號鑑驗書 B0000000 白色塊狀1包 0.6949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B0000000 白色碎塊1包 0.1998公克 B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0.0291公克 卷證來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64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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