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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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榮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8公克、0.45公克),經抽驗1包,驗餘數量為淨重0.17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3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晶體1包(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毛重為0.38公克,驗餘淨重為0.1706公克),乃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58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毛重0.45公克晶體1包(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並未經鑑驗證明其含有毒品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該次鑑定就晶體2包,僅抽驗上述毛重0.38公克該包內容物之成分),尚難認為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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