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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毒偵緝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記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30077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卷第2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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