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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李明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2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卷第37頁),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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