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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延輝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案,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852、3855號偵查起訴,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被告施用所剩下,與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認定無疑,因而未予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087公克,驗餘淨重0.0051公克)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5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57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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