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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成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被告吳文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5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09年6月11日6時許、109年7月25日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無再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為由,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76號將上開犯行予以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已表示拋棄扣案物之意思(偵769卷第87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5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3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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