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6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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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被告吳志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體9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指定鑑驗2包,驗後淨重共3.5844公克,其餘7包毛重共11.35公克)。

上開9包結晶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0、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晶體9包(總毛重為16.45公克),經指定2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5132公克、2.071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97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參。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其係向外號「四兩」男子購買,買了3兩多,這3兩多其陸續吃,吃到剩下的被扣案等語(見偵1443卷第16、161、162頁),又該等扣案物經警方抽驗1包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足參(見偵1443卷第81、100頁),又依卷附照片,該等扣案物外觀極為相似、均呈現結晶體狀,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443卷第95至99頁),堪認其餘未經抽驗之晶體7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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