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聲沒,2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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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充電器壹組(含充電頭壹個、充電線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吉昇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充電器1組(含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為仿冒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扣案之充電器1組(含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經鑑定後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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