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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鈺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營利姦猥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鈺涵涉嫌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鈺涵涉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71至74頁、第78至81頁)。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是我私人在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該扣案物顯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曉汾
附表: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1 | 現金(零用金) | 新臺幣5,120元 |
2 | 帳本 | 1本 |
3 | 電子產品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1支 |
4 | 電子產品 (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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